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者,稱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以其任職於前開機構之處所,視為其所設之主區事務所,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前項機構律師於任職第一項機構期間,不得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現行法並未規定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為其僱用人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部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不適用前條執行職務應設事務所之規定,然現行律師受僱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未設事務所實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法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受僱於上開法人之機構律師,於第二項增列以其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處所為其所設主區事務所之擬制規定;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師尚得設分事務所,而本條機構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因係擬制規定,並非等同一般執業律師所設事務所之概念,故其既係受僱專職處理上開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自無於其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另設分事務所之必要,且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特於第二項但書明文排除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使機構律師受僱於上開機構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機構之法律事務,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不得對外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五、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於處理所任職機構內部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者,其所辦理之法律事務既等同一般執業律師,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機構律師與僱用人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依僱傭契約之本質,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具有較高之指揮權限,而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亦具有一定之服從義務,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與現況相符。
六、又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與僱用人間為僱傭關係,與一般擔任僱用人之法律顧問有間;換言之,律師如僅係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而非受僱於機構者,則不適用第三項規定,且律師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後,仍應依前條規定設立事務所,與一般律師同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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