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但不得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以委託人之名稱為前項廣告內容者,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服務之專業性與多樣性,並為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律師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應予肯認;惟考量律師執業之社會公益性與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律師廣告之形式、內容與範圍應予適當之限制。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美國法曹協會律師專業行為準則(Model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之規定,均未就廣告之形式或媒介加以限制,僅禁止內容誇大不實之廣告,並就其內容與範圍予以特定,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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