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五十二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理事長為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時由常務理事代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其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各地方律公會無置副理事長,則由常務理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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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但不得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以委託人之名稱為前項廣告內容者,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服務之專業性與多樣性,並為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律師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應予肯認;惟考量律師執業之社會公益性與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律師廣告之形式、內容與範圍應予適當之限制。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美國法曹協會律師專業行為準則(Model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之規定,均未就廣告之形式或媒介加以限制,僅禁止內容誇大不實之廣告,並就其內容與範圍予以特定,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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