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律師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除應受除名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