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八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另於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此外,第三項除係移列自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三、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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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除應受除名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如本條第一項。

三、就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付懲戒之情形,另定起算日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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