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八十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移列修正。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二十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第三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此時予以限制即為巳足,故於同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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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理由書繕本之送達、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提出及卷證之送交,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而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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