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八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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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司法院,並檢具決議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
前項情形,司法院應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決議確定後立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增訂本條第一項;並為落實律師自律及自治之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檢具決議書決議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公會。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以資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中關於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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