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二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