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八十五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二節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而增訂之。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