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六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若干人;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
前項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規定。

三、第二項為前開人員之任期規定,並規定其等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備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