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依前二項選任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