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六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依前二項選任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會,除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外,於平日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負責處理所有會務工作,因此,為使各地方律師公會皆有參與、知悉及決定平日會務運作之權利及義務,特於本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之當然理事;另其餘理事會之理事名額,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又本項當然理事之任期,並無本條第三項理事任期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監事會之監事選任規定。

四、第三項為理、監事之任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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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懲戒程序審議之公正性、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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