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非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證照應經考選銓定,然現行法對「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及「雖領有律師證書惟未加入律師公會」而有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並未加以規範,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似有未妥。為維護專業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或法律顧問之名稱專用權。

三、本條所稱律師證書,係專指法務部依第六條規定核發者,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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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律師設立事務所對外之責任分擔。合夥事務所顧名思義,合夥人間之關係係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而來,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致人混淆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爰規定本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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