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符合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退會事由。
五、自行申請退會。
六、死亡。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律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包括主、兼區)後,如有一定之事由,應由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三、按第九條已明定律師證書撤銷、廢止及停止執行職務之各種情形,是以律師如經撤銷、廢止其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後,既已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不得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故於第一項第一款將第九條規定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
四、律師於懲戒議決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既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應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之。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明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為期條文前後體例一致,爰將其於第一項第三款列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得據以將其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又本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六、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七款明定,人民團體章程中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律師如有符合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退會事由者,全國律師聯合會亦應為其辦理退會登記,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參照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法院應註銷律師登錄之情形,分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其辦理退會登記之事由。
八、按律師擔任公務員者,固屬第一項應辦理退會之情形,惟考量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無從知悉律師擔任公務員,致無法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辦理退會登記,故為免擔任公務員後同時兼具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期間過長,造成日後爭議,特於第二項課予具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公務員,應於擔任公務員時起一個月內主動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之義務;違反本項規定者,於本法罰則章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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