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十二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在職進修不符前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時數或科目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經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回復其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及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則由全國律師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就律師如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進修時數或科目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且為落實律師在職進修之義務,爰規定未於限期內補修之效果為停止執行職務,及自停止執行職務日起,尚得於完成補修後,申請回復執行律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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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非屬個人執業之經營型態,公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事務所對地方律師公會之申報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當地之律師執業型態,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揭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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