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收受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入會登記或拒絕層轉入會登記之申請後,除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應同意入會登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經審核後認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應拒絕申請人之入會登記申請,並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二項之決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兼區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之申請人自拒絕入會之通知送達時起,不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或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執行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入會登記之審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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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入會登記之律師,為全國律師公會之會員,得於全國各地區執業。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每年度向會員代收之全國律師公會會費交予全國律師公會,其數額由全國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施「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後,律師僅須加入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即得於全國各地區執業,並於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明定全國律師公會會費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向會員代收,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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