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審查程序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

三、本條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行政機關,性質上應屬因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行政處分。

四、第二項係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人數之規定。

五、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以及其就第一項「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之審議程序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較為繁瑣,爰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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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獨資及合署事務所不得使用足以使人誤認其為合夥事務所之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共三種,為使各性質之事務所於外觀上容易區辨,且避免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外觀上難以區分,爰明文規定事務所名稱不得使人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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