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1119-三讀 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說明
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被害人選擇請求。並仿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表明商標專用權人如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得合併計算。但書則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
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
三、配合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第三項,俾資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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