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六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50401070201800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爰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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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401070200900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第三目定義之電動自行車,原均以二輪者為限,而三輪以上、以電力為輔或為主之車輛均為其他慢車,皆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惟民間多有三輪之車輛類型,且與二輪車輛相較,三輪車輛可提供較為穩定之操控與車輛循跡性,在一般行駛狀況下亦較不易產生打滑及摔倒翻覆之情況,其操作使用亦適宜行駛於道路。為符合實際所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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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0414070200300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
(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
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定。

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將目前新興之慢速動力運具與行動不便者之動力輔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二、修正第第二項、第三項。

三、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相關行駛規範。

四、個人代步運具係參照國外規範,於出廠時即採速度規格限制,其相關行駛規定與處罰比照自行車規範。

五、動力行動輔具交通部函釋若民眾使用電動代步車或輪椅行駛於道路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則視為行人,務必行駛人行道或靠邊行走,過馬路時亦要走行人穿越道。爰參考國外立法標準,採行人與慢車雙定位,並參照我國有關電動輪椅測定標準每小時不超過15公里,故以此為最高速限。

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制訂其他慢車相關管理辦法,規範其他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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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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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修正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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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4-三讀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推動電動休閒代步車,乃八十七年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劃」重點,目的在於鼓勵廠商研發電動車產業為二十一世紀零污染之交通工具,惟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皆漏未規定賦予一明確法源地位,爰予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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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3-三讀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一、南投縣政府曾於102年5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集集鎮申請四輪人力自行車行駛合法化研商會議」,會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的定義,均僅限於「三輪」之人力客貨車,或獸力行駛車輛。若對於「三輪以上」人力車輛開放行駛,似有適法性疑慮。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三輪以上慢車範圍,然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卻將慢車範圍限定在人力行駛的三輪客、貨車,三輪以上的客、貨車就不屬於慢車範圍,實有用詞疏失之疑,以致執法單位只能依法開罰。
三、三輪以上慢車理應包含四輪慢車,僅因法律用詞不明確,以致爭議,實在不合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讓法理一致,並符合實際執法情形,並促進國內觀光旅遊發展。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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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1-三讀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一、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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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三讀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一、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慢車定義,將其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並仍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得將所需之其他慢車,例如關山親水公園、池上伯朗大道等風景區使用電動輔助四輪慢車、彰化縣鹿港鎮之二輪人力手拉車、南投縣集集鎮之電動輔助三輪、四輪慢車等納入管理並據以執法。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電動自行車及第二款第一目人力行駛車輛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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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三讀 修正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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