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011221-第五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60301070201200 修正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前述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查證。
外國人有遭受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並酌情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行裁罰。
前二項之通報及申訴作業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規範之。

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範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通報相關機關以為行方不明註記、轉換雇主、或限期出境之處置。

二、持工作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有效聘僱期限之工作權與合法之居留權相競合,剝奪其一,則兩者皆失,以為非法工作之行方不明身分,不論對外國人之權益以及國家就業市場之影響極深。是故於剝奪其工作與居留權時,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為佐,避免以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雇主做單方面且缺乏嚴格舉證之行為而認定之。並應有救濟原則以為外國人權利保護機制,同時制定罰則以避免惡意之違法行為。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乙節,恐有誤導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介入提前介入勞雇關係,有干涉勞工主管機關管理權責之嫌。並有國家居留權及警察權過度擴張以侵犯外國人行動自由之疑慮,應以刪除為宜。並增列規定:雇主以書面通報並應檢附相關事證為據,及賦予業務單位查驗之權責。

四、增列外國人遭受不實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之救濟原則,並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課予罰則。以避免本項規定遭受惡意之誤用,爰增訂第二項以規定之。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涉及之通報及申訴作業之相關細部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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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1-三讀 全文修正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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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三讀 修正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說明
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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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9-三讀 修正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說明
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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