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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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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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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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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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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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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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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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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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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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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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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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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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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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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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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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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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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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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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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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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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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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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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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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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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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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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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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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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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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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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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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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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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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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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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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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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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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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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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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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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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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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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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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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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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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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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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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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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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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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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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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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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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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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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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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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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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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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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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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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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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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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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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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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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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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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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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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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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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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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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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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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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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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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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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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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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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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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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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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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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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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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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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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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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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