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9070201400 修正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應包含案件處理能力、領導運作能力、綜合社會理解力、其項目、方式及公布辦法,由司法院徵集各界意見定之。

說明
為擴大外界監督司法,提高評鑑之客觀性、透明度、以及公信力,提振司法風紀,促進良性競爭,爰修訂公開全面評核結果。

現行評核項目過於抽象,恐無法反應真實情況,參酌日本法官評鑑規則,評核標準應包含三大項目:

一、案件處理能力;應包含法律見解、判斷能力,以及綜合運用審判程序能力。前者包括法律見解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後者則包括指揮法庭辯論之能力,與當事人溝通之能力,以及促使案件程序順利進行之能力等。

二、領導運作能力;其包括所屬部門或法院整體組織妥當營運之能力,對於所屬人員之指導能力,以及對人員、法官妥適應對之能力等。

三、綜合社會理解力;包含同理心,是否用心體察社會各階層,以及思考之柔軟度、獨立、精神力、責任感、廉潔、正直、寬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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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法官全面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送交司法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據。
經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評鑑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因第一項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以供社會大眾檢視,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執行全面評鑑之過程,如有發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主動立案進行評鑑,以達適時監督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四、法官評鑑委員會作為法官全面評鑑之主責機關,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理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自行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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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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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現制對於法官整體表現之評價,可透過每年實施之職務評定制度為之;數年始進行一次之全面評核,對於客觀呈現法官之工作績效,提升整體司法品質之助益,極為有限。再者,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已有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亦得請求個案評鑑。若法官有違失情節,相關人員隨時可向職務監督權人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反應,並循上開機制進行調查、處理,無須留待全面評核時始反應,並銜接至個案評鑑程序審理,是全面評核制度亦無法強化職務監督獎優汰劣之功能,無續辦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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