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應包含案件處理能力、領導運作能力、綜合社會理解力、其項目、方式及公布辦法,由司法院徵集各界意見定之。
(法官全面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送交司法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據。
經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評鑑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因第一項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