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bill-10509290702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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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應包含案件處理能力、領導運作能力、綜合社會理解力、其項目、方式及公布辦法,由司法院徵集各界意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擴大外界監督司法,提高評鑑之客觀性、透明度、以及公信力,提振司法風紀,促進良性競爭,爰修訂公開全面評核結果。
現行評核項目過於抽象,恐無法反應真實情況,參酌日本法官評鑑規則,評核標準應包含三大項目:
一、案件處理能力;應包含法律見解、判斷能力,以及綜合運用審判程序能力。前者包括法律見解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後者則包括指揮法庭辯論之能力,與當事人溝通之能力,以及促使案件程序順利進行之能力等。
二、領導運作能力;其包括所屬部門或法院整體組織妥當營運之能力,對於所屬人員之指導能力,以及對人員、法官妥適應對之能力等。
三、綜合社會理解力;包含同理心,是否用心體察社會各階層,以及思考之柔軟度、獨立、精神力、責任感、廉潔、正直、寬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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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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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八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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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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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所定時期內,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並以電子方式進行全民票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審酌前二項之代表票選方式,以及擴大民間參與監督司法機制,提高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爰修訂社會公正人士之推選以電子票選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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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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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程序。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法官評鑑委員會如知有任何影響司法公信的情況時,應主動進行評鑑,俾收程序效率與及時蒐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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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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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自行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避免法官任意的曲解法律,及審酌日本之法官評鑑方式,對於法律見解力,應納入評鑑之方式。
法官評鑑乃非常之手段,應審慎為之,不應自行請求評鑑,否則難保假評鑑之名,行干自我保護之實,如此當非建立此一制度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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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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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應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十二項,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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