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五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71107070200500 修正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四、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後條次遞延。

二、法官因職務之特殊性,並無一般公務員職等之區分,故無降級、減俸之懲處,惟就已離職之法官,除罰款外,仍應有適當懲戒之方式,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條文,明訂已退休或離職之法官受懲戒之種類。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後條次遞延。

四、受懲戒遭免除法官職務而須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者,顯已不適任司法職務,倘若得轉任律師,將使律師專業遭受質疑,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修正第四項條文,明訂受第一項第四款之懲戒者,不得充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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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312070200400 修正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減少退休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五、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一、法官法之懲戒對象不限於現職法官,亦包含任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惟現行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種類,僅有罰款能對退休或離職者產生實質之懲戒效果,爰參酌德國法官法準用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列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種類,以端正司法風氣,強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增加懲戒種類之規範如書面建議、教育課程等」之決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新增「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之懲戒種類。

三、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條文明訂之範圍,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明訂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顯有疏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資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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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條次調整。

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懲戒種類應增加如書面建議、教育課程等。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懲戒之種類除現行規定外,另增加「休職,並得為進修或其他處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條文明定之範圍,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明定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顯有疏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資完備。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明定不得充任律師者,應含括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者,爰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

五、休職,除停發俸(薪)給外,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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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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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說明
一、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處分者,事後得否另應考試服公職,原條文語意未臻明確。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款修正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明文限制其再任公職之權利,以杜爭議。
二、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如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復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配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款次。
三、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明定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資完備。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俾延續相關懲戒效果,落實課責機制。
五、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須由司法院對受懲戒轉任他職之法官,另為可爭訟之轉職人事處分,爭訟期間職務關係不確定,無法即時發揮懲戒效果,並非妥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職務法庭為該款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含該職務之職缺所屬機關)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俾使職務法庭判決時即確定轉任之職務,以收即時懲戒之效。
六、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範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退休金指依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而所謂退休給與,包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撫慰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與,不含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退養金。至其他離職給與,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離職給與。惟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養金係以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為基數計算,故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處分時,退養金係與退休金等比例減少,併予說明。
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均係法官退休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軍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休撫卹基金,是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明定於第七項但書。
八、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增列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罰款處分得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九、第三項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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