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四、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後條次遞延。
二、法官因職務之特殊性,並無一般公務員職等之區分,故無降級、減俸之懲處,惟就已離職之法官,除罰款外,仍應有適當懲戒之方式,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條文,明訂已退休或離職之法官受懲戒之種類。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後條次遞延。
四、受懲戒遭免除法官職務而須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者,顯已不適任司法職務,倘若得轉任律師,將使律師專業遭受質疑,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修正第四項條文,明訂受第一項第四款之懲戒者,不得充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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