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立法院法律系統 立法院議事系統

李俊俋-第五十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四、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