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四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70312070200400 修正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職業法官三人及參審法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職業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職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各級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第一項之參審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社會公正人士八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第一項之職業法官及參審法官,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及報酬支給等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職務法庭肩負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重責,具有高度公共性。為避免職務法庭均由職業法官組成,受到法官本位觀點的局限,或被誤認有所偏頗,職務法庭之組成應引進非職業法官之外部參與,以期強化不適任法官之淘汰機制,並使違法失職法官之懲戒,能符合社會期待,爰規定職務法庭除職業法官三人外,並加入參審法官四人,共同組成合議庭。

二、明定職業法官及參審法官,均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自具資格者遴選之,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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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5070200800 修正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受審理法官之上一級職務法庭法官五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之審理,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五人充之。
涉及性別議題之案件,職務法庭之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上。

二、為使職務法庭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昇職務法庭公信力,涉及性別議題之案件,職務法庭成員組成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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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0401070201300 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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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任之。
前項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一項國民法官之選任,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後修訂之。

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新增第四項,並調整項次。

二、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優先推行之司法改革政策,改革面相不應僅限於刑事法庭,亦應落實於職務法庭之審理,故修正第一項規範,明定職務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擔任之。

三、大法官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與法院法官之任命程序截然不同,且無審級劃分,其懲戒案之審理,自難有同審級之法官可提供意見,故修正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範,明定大法官之懲戒案,不受應有同審級法官參與之限制。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就職務法庭法官之選任,由現行之十二人減為九人,並明定每一審級應有三人。

五、就國民法官之選任辦法,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爰新增第四項。

六、職務法庭法官之遴選規則,其修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意見,爰為現行條文第六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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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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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說明
一、為使第一審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之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原則上由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非法官之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二、因審判業務日趨專業化,同審判系統(即同樣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較瞭解同系統當事人法官之事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又配合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判長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三、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該會委員中由何人擔任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該會事務分配一環,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會法官會議議決,而無須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又為利於職務法庭法官之經驗傳承及累積,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爰將第三項法官遴選委員會應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數、任職機關,修正為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各三人,並規定得不限次數連任。
四、本法已明定職務法庭審判長之資格,限制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即可達原訂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資明確。
五、為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判決之公信力,而加入由職業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參與審判之參審員,來源不宜過度限制,且其產生方式及任期應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不宜久任,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並規定不得連任。
六、現制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占職務法庭所受理法官懲戒案件之絕對多數。如參審員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代表人或主要決策者,難期其等能公正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爰參考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六項規定參審員之消極資格。
七、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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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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