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bill-10710150702008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審理下一審級法官之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第二項所列情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參考日本負責法官懲戒的是由上一級的法院負責,甚至高等及最高法院法官的懲戒,是由相當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最高法院大法庭15名法官負責,如此設計避免官官相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