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9961122-第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505070210300 修正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所取得之顯不相當財產利益,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對於行為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即推定為不法所得,而須由人民自行舉證推翻係合法來源,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於參加犯罪組織,所增加之財產利益為顯不相當之事實,先為舉證後,被告始有說明財產利益來源之義務,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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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22-三讀 制定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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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5-三讀 修正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說明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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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三讀 修正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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