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應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考試委員,得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