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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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宜康-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三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就考試院執掌事項,得以書面向考試院所屬各部會提出建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專員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六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八條

考試院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九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應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考試委員,得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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