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19941213-第九條修法歷程

bill-1100202070200400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說明
一、茲因目前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提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皆屬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而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是提繳時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二、為使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等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讓前開人員在職繳納退撫費時免稅,其領取時亦應比照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課稅方式課稅;又因前述軍公教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施行前,其按月繳付基金費用仍被課稅,爰修正本條文為:屬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軍公教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施行前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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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308070201800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提繳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說明
一、現行各行各業的退休、退職、退伍金,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所得稅,其課稅方式有兩類;一類是「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適用一般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另一類則是「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適用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官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立法院曾於109年12月8日做成決議,要求行政院、考試院等部會,對軍、公、教、勞退撫金、退休金、退伍金等課稅方式,做出統一標準與規範。

三、爰修法讓軍、公、教之退休、退職、退伍金,免徵所得稅規定,朝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方向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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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407070100400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國民年金法

第五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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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213-三讀 制定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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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8-三讀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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