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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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榮璋-第七條及第十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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