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bill-1051121070200100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