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王榮璋-第七條及第十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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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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