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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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歷程
[前版本] 20161118-三讀 親民黨黨團-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親民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 親民黨黨團-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親民黨黨團-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 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 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 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 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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