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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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智傑-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十八條之二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為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商調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
依第一項規定商調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調任。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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