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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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易餘-第二十二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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