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至第四項。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格人員,爰參考本法現行規定,刪除「特種」兩字,將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子女之職場環境,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其現職機關所在地不同於三歲以下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為親自養育子女,而有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時,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乙次為限。
四、第三項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本法商調。
五、第四項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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