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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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器械之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強化執法效能,特制定本條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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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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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戒具及其他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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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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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強制或制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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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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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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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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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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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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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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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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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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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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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所屬海巡機關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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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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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海巡機關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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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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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