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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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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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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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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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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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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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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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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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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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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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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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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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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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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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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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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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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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