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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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
經濟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礦業司。 二、商業司。 三、總務司。 四、國際合作處。 五、投資業務處。 六、技術處。 七、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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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所進行各部會地區辦公室及改隸機關組織之調整作業,合併原礦業司及礦務局,設立「礦務局」,合併商業司及中部辦公室,設立、「商業局」,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
二、為配合執行「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兼顧未來規劃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之政策方向,合併投資業務處及投資審議委員會改設為「投資業務處」,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刪除,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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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經濟部設水資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所進行各部會地區辦公室及改隸機關組織之調整作業,成立「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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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發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兼顧未來規劃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之政策方向,促進貿易及投資自由化,調整投資行政體系,爰將投資業務處及投資審議委員會合併,設立「投資業務處」,以統一事權,強化投資服務功能,促進投資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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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礦產資源之地質調查、探勘及開發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國際礦業組織之聯繫及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及撤銷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礦業行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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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刪除第一款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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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商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商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商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商約、商稅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商標註冊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司、商業之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物資調節及物價管理事項。 七、關於商品檢驗之監督事項。 八、關於商品之展覽、推廣事項。 九、關於商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其他商業行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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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刪除第二款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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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投資業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內外投資之促進事項。 二、關於國內投資環境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投資機會之發掘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投資計畫之推動、聯繫、協調及追蹤等事項。 五、關於投資環境之報導及有關投資書刊之編撰事項。 六、關於其他投資服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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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刪除第五款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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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七人至九人,技監二人至四人,司長三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三人,副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十七人至三十一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組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八人,科員四十八人至七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一人,組員十四人,科員二十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五十一人至六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說明]
一、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礦務局」、「商業局」及「投資業務處」成立,增置或減列員額。
二、為提升國內產業技術水準,需增置中階職務人力,以規劃、協調及審議相關政策與措施,爰減列專門委員改置為科長,減列辦事員改置為專員,減列書記改置為科員;另為配合政府精簡人力政策,減列技士、科員、書記。 三、本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修正時,「組長」職稱業已刪除,爰將「組員」職稱刪除改置為「科員」。 四、配合職務列等表修正,爰配合修正技士、科員及辦事員之職務列等。 五、為配合銓敘部適切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配置,爰減列技正改置為視察職,減列技士改置為科員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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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依施行日期條文立法體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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