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90622-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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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團體為之。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規定,刪除原條文中「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團體為之」等限制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本法公布實行前,曾在公私立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者,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實行」修正為「施行」,以符法律用字。
二、由於在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就業與在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社會工作實際相當,爰將於「機關、團體」內從事社會工作業務者,納入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之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一項所定「公私立」三字。
三、第二項本法「公布」施行後,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後,以維持五年內辦理三次特種考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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