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20030520-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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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有關執業執照部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三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有關執業執照部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配合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將文字用語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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