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20020402-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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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社會處」刪除。另將直轄市主管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說明]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省主管機關受召集會商訂定倫理守則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省主管機關核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說明]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並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爰將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地方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並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爰將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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