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20090515-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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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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