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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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三、餘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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