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20160426-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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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說明]
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第三十三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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