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張廖萬堅-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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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說明]
目前儲金管理會提供三種不同風險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惟截至106年12月底止,未選擇者之教職員人數約占80%,考量教職員在不同人生階段對投資風險的承受度,並參酌香港強基金、美國401K計畫之設計,增訂未選擇者得由該會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並藉由動態資產配置及長期投資的複利效果,讓教職員有機會增加退撫儲金運用效率。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退休、資遣人員亦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說明]
一、為保障私校教職員退休經濟安全,使其老年生活收入不中斷,爰提供定期給付之給與方式,教職員亦可依其需要選擇年金保險或儲金管理會設計之分期領取。

二、另,鑑於金融市場變化快速,若教職員於請領退休金時,正逢市場低點(如金融海嘯),將造成其請領金額銳減,分期請領之設計,可降低教職員之投資風險,以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

三、增列第八項,賦予儲金新制施行後退休、資遣人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等,辦理分期請領。

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保險或分期請領,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
配合第二十條修正,新增分期請領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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