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07050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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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按就業安定基金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為法源依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又「相關機關」係指財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相關機關。
二、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依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項次遞移,並配合實際業務之需要,修正為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餘期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用語,將「離境」修正為「出國」。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因應家屬照顧需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按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另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避免衍生雇主、外國人或仲介業者相互勾串不實情事及外國人人數大量增加,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防疫安全、社會治安及國家整體公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開放申請遞補,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四、為免因第二項規定衍生雇主於外國人有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時,有鼓勵外國人逃逸之道德風險之疑慮與誤解,將配合相關措施及規定,例如提高檢舉獎金;雇主非法僱用、容留或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科處最高額之罰鍰;入出國機場外勞關懷服務措施;及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處罰機制加以規範,應可有效消弭上開疑慮。
五、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

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說明]
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者引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國之必要費用,首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能查有非法雇主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規規定。
二、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死亡,影響雇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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