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120119-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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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歷來如須調整或緊縮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人數,均以限制開放業別及核配比例作為執行之工具,並未以限制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作為管制手段。實務上,經書面審查雇主申請文件後,幾均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少數不予許可案件則多因逾期申請之故。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將第二項聘僱許可期間由二年修正為三年,並刪除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一次、期間最長一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就業服務法明訂外勞在臺工作最長年限九年,形成部分優秀外勞期滿不能繼續在臺工作,反成韓、星等國等著挖角的對象。再者,外勞因曾在臺工作,不僅與雇主比較容易配合,技術也頗專精,不僅臺商愛找臺灣工作期滿的外勞,韓國、新加坡也樂於承接,讓臺灣訓練出的勞動力成為外國挖角對象。
四、現行國籍法已將藍領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延長外勞工作期限並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外勞在臺工作年限延長,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可以降低仲介費用。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修正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說明]
第五十五條,綜合各委員提案,照原條文,修正第四項句中「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為「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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