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邱志偉-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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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制定歧視行為之標準。

二、「歧視」乃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以該概念作為構成要件,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使人民無所適從。

三、就業服務法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原則相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受規範之人民有所依循。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

二、原條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對於非屬情節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

三、本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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