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制定歧視行為之標準。
二、「歧視」乃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以該概念作為構成要件,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使人民無所適從。
三、就業服務法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原則相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受規範之人民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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