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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法機關之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