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20060505-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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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並將原第一款所定「有犯罪之習慣」納入本文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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