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20021210-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60518070281100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障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障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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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809070100200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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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0-三讀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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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3-三讀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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